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1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67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6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訴訟救助之要件有三,第一須依當事人聲請,第二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第三須非顯無勝訴之望,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就所訴或上訴之事實及理由觀之,顯無勝訴之可能,或訴訟要件或上訴要件顯有欠缺而不能補正者而言;核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訴訟資源之無端耗費。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訴訟救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以108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確定,並於108年6月4日送達在案,則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本院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5日)起算30日,加計8日之在途期間,至108年7月12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08年11月1日(本院收文日)始對上開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併提起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是依卷證資料形式觀之,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已罹於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聲請人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訟要件顯有欠缺而不能補正,難認有勝訴可能。從而,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廖建彥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