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6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1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66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6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倘已逾再審期間,其再審之聲請即顯無勝訴之望,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意旨,即無准許訴訟救助之必要,自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67號,下稱系爭本案)。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意旨,所提資證顯業足備,民國104年7月1日修訂法律扶助法第63條,鑑於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以無資力為訴訟救助前提,而法律扶助申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認定無資力,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就其無資力毋庸再行審查,自其文義可確悉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法定無資力之要件,絕對不高於法扶,否則條件較高應另行審核。而法扶無資力認定標準乃每月收入低於新臺幣(下同)28,000元(各縣市浮動),名下可動用資產低於50萬元且不計入公告現值550萬元以下自用住宅或自耕農地,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可徵,聲請人符合法定要件300萬倍以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亦釋示除有不符法定無資力之反證外,均應准許訴訟救助。復揆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1號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16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38號、第50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108年度北救字第44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羅救字第5號、第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7號、第10號、第17號、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第7號民事裁定,益徵原確定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聲請人於108年9月30日始悉上開新事證。且聲請人歷年服刑於桃園、新竹、臺北、宜蘭、花蓮、臺東、綠島等監所,7年在監之工作總收入僅約500萬元,請即時函詢上開監所調查求證即明。況原確定裁定審酌聲請人無資力時未遵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爰認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訴訟救助之理由同上,且聲請人在監保管金餘額僅約百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固就系爭本案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於系爭本案所引用之上開裁定均為與本件無關之他案裁定,相對於聲請人而言,性質上僅屬其所援引之法律見解,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稱之證物,是再審之不變期間仍應自原確定裁定確定時起算。而原確定裁定係於108年6月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本案卷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計至108年7月12日(星期五)屆滿。聲請人遲至108年11月1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再審,此觀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再審暨訴訟救助申請狀即明,顯逾再審不變期間,堪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林韋岑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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