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45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105年度偵字第3372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仁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參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仁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處房間內,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淨重合計0.52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
0.504公克)予 馮重朋 施用(馮重朋涉犯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惟馮重朋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仁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25日下午6時至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食鹽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6日上午10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仁中友人騎乘機車搭載李仁中,於105年7月26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前,因其友人所戴安全帽未扣帽帶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李仁中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33公克,驗後淨重0.022公克)、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仁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分偵字第105308887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頁;偵卷14至15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83頁、第86頁反面),核與證人馮重朋、 黃世昌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第1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5張等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29至32頁、第34至35頁),復有另案扣案證人馮重朋持有之白色結晶2包可資佐證。又上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含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52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504公克)乙情,有該院
105年8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8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83頁、第86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7月26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查獲照片5張等在卷足憑(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13至14頁反面、第21至23頁、第35至36頁),復有注射針筒1支及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供佐證。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33公克,驗後淨重0.022公克)等情,有該院105年
8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9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
2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9頁),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確定。是縱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均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及施用。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後為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而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未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本案被告所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包(驗前淨重合計0.52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
0.504公克),未逾淨重10公克,尚不得依前開標準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亦無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82年8月24日發布通緝,至84年6月間始緝獲歸案,有第一審法院82年8月24日中院瑞刑緝字第1478號通緝書及84年6月30日84年中院全刑銷字第960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查起訴意旨固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係於員警未發覺前自首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經本院分別於105年12月13日發布通緝,有本院105年12月13日105年屏院進刑敬緝字第353號通緝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無因自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自首之適用,容有誤會。
㈤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1474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然藥事
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於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轉讓禁藥之禁令,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又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多次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考量被告自稱身體已罹患肝硬化,常有就醫及手術開刀之需求及身心不適等情(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
前淨重0.033公克,驗後淨重0.022公克)等情,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8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9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本院卷第86頁反面),復上開注射針筒1支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等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30至31頁),足認該扣案注射針筒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於毒品案件應諭知沒收之毒品應為犯人被查獲之毒品,如係已交付予他人始遭查獲之毒品,則應於他人所涉之相關刑案內宣告沒收銷燬。準此,另案扣案正人馮重朋持有之白色結晶2包(驗前淨重合計0.52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504公克),經鑑定結果,確檢出含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已如前述,既係被告轉讓予證人馮重朋,已移轉所有權而歸證人馮重朋所有,應屬證人馮重朋所有供其預備施用之毒品,與本案尚屬無涉,雖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惟已脫離被告之所有,即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莊惠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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