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515號上訴人 陳石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李清友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6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時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刊登「本人在承辦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99號再議案件,因草率而未詳細調查事實,顯有疏漏,影響告訴人權益,特此致歉」所示之道歉啟事,其中聲明㈠為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聲明㈡為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今上訴人僅繳納裁判費9,750元,於法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宋富美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份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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