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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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86號聲請人 黃承中 相對人 陳春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春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承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及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0年3月24日因車禍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由黃承中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黃金山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官現場勘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雖點呼相對人時,相對人無法言語,有訊問筆錄可憑,並參酌鑑定人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醫師所提出成年監護鑑定書認:「… 陳員 目前狀況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因無法口語完整表達,而有必要需他人給予協助。判定的根據:陳員於本院接受鑑定會談的結果顯示,因車禍致右側身體偏癱、大小便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及行動無法自理,且有氣切亦無法口語表達,僅能以簡單點頭搖頭表達肯定與否定。心理學檢查顯示陳員在人際溝通上有明顯障礙,難以適切表達己意。腦部影像顯示大腦明顯受創。…【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即顱內出血致右側癱瘓、骨折併發骨髓炎),致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他人給予協助,且回復之可能性低。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陳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函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又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配偶,已如前述,且家屬提出同意書表示同意由黃承中監護,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黃承中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另為輔助宣告者依法無庸另行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俞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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