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上訴人 謝武翰 訴訟代理人 陳玉林 律師被上訴人 蕭晶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之父 蕭漢平 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出售予蕭漢平。因蕭漢平尚餘尾款二百萬元未付,故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蕭漢平。嗣蕭漢平之女即被上訴人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借款一千一百萬元,邀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供作擔保。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繳付本息,台中商銀聲請強制執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由蕭漢平出資興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併付拍賣,拍定價額總計一千六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台中商銀獲分配一千一百四十七萬零三百六十九元而全數受償。伊既係為被上訴人代償上開款項,自已承受台中商銀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四十七萬零三百六十九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已因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免給付義務,惟蕭漢平得類推適用該條第二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讓與其對伊之求償權,蕭漢平復已將前開權利讓與伊,並於一○一年四月九日通知上訴人。該求償權之權利及義務既同歸於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其債之關係自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與蕭漢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一千二百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蕭漢平,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蕭漢平已付價金一千萬元,尚餘尾款二百萬元未付。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商銀借款一千一百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繳付本息,台中商銀執彰化地院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九八七九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彰化地院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由蕭漢平出資興建之建物併付拍賣,拍定價額為土地部分一千四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建物部分二百萬元。台中商銀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獲分配一千一百四十七萬零三百六十九元而受償完畢,上訴人則領回五百十萬零九百八十六元。嗣蕭漢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前開建物拍賣價款二百萬元本息,經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一八號判決其勝訴確定。查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一點約定:「本件買賣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提供名額由甲方(即蕭漢平)申請農舍,自行斥資興建房屋,於農舍取得使照時,再將土地房屋一併過戶,其間一切費用均由甲方負擔。」,附表二約定:「尾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正,甲方建屋完成取得農舍使用執照能過戶證件齊備完稅時交付。」。蕭漢平所建農舍迄未取得使用執照,亦未給付尾款二百萬元,為二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尚未屆期,系爭土地仍屬上訴人所有。承前述,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與台中商銀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台中商銀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土地並受償一千一百四十七萬零三百六十九元。上訴人主張承受取得台中商銀對被上訴人一千一百四十七萬零三百六十九元債權,為有理由。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致系爭土地遭拍賣而不能移轉所有權予蕭漢平,顯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免給付義務。惟蕭漢平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一○一年四月九日發函請求上訴人讓與上開代償請求權,上訴人之代償請求權既經讓與蕭漢平,即無從再行使該項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代償之一千一百四十七萬零三百六十九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得請求讓與之利益,以債務人因給付不能之事由而取得者為限。換言之,須利益與不能之事由有因果關係存在,且該利益係給付標的物之代替利益,始足當之。在雙務契約,債權人行使代償請求權時,亦應為對待給付。上訴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土地遭拍賣,而為被上訴人代償一千一百四十七萬零三百六十九元,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因而取得之代償請求權,為系爭土地之代替利益,而蕭漢平本於買賣之雙務契約,仍負有給付尾款二百萬元之義務。原審因認蕭漢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讓與上開代償請求權,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邱瑞祥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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