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冠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冠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冠程因細故與 林新懷 、 吳明謙 發生口角爭執,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逆向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於民國107年4月1日晚間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3段往蘆竹方向之道路逆向行駛數次,並撞毀林新懷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洪文博 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對林新懷、洪文博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柏竣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賴芊卉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撞擊吳明謙之右手上臂(此部分所涉毀損及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致生危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冠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洪文博、黃柏竣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新懷、吳明謙、 陳長祿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
㈢、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係為保護公眾往來安全而規定。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蛇行、闖紅燈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細故,竟恣意逆向行駛等危險行為,並撞毀他人機車等,顯然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快遞」,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林鈺瀅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