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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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秋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秋敏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伍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秋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再次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堪認被告就此仍未警惕,而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核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應予非難,惟念其所持數量未鉅、目的非供轉讓,並衡以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259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9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504公克),經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尚未使用,且與本件犯罪尚無關連,亦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