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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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泰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殷泰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捐錢箱貳個(內有零錢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桃簡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9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6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5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仍未警惕。
二、核被告殷泰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次竊盜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又再次犯本案2次竊盜罪,堪認被告就此仍未警惕,而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核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其中機車(含鑰匙1支)已由警局代保管,等候通知車主領回,有代保管條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等同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捐錢箱2個(含現金新臺幣約700至800元,以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為70
0元),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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