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 翁彩鑾 相對人 翁憲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年度司票字第109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空白票據,且未經提示,相對人據系爭本票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見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979號卷第3頁),業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原審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於108年1月9日以107年度司票字1097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又觀系爭本票正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自應由發票人即抗告人就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為非訟事件,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尚無從形成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確定心證,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要無可採。另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原為空白票據,票據無效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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