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復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詎仍不知警惕,猶再次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3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