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37號原告 蔡景良 被告 王信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四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十四點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請求予以原物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面積各二分之一,分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西側土地,由被告取得東側土地。為此,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分割後西側部分,被告取得附圖所示東側部分。
二、被告抗辯:被告同意依原告所提之方案分割,若兩造面積相當,分割後無庸再行找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認定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見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本件依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15頁),依兩造所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本件欲分割之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有關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旨意可資參照)。本件審酌系爭土地形狀為長型土地(見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前臨高雄市○○區○○路,上方蓋有鐵皮屋,靠東側之鐵皮屋由被告使用且占用之面積多於二分之一比例,靠西側部分之鐵皮屋則由原告使用(見現場照片,本院訴字卷第39至49頁),而土地上之鐵皮屋非如一般水泥鋼造房屋難以拆移,且如依應有部分比例即以南北向中線分割,兩造可各取得二分之一面積,取得部分均可臨高雄市○○區○○路,出入便利,亦可發揮一定之經濟效用,當屬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而被告亦同意依此方案分割,故本院即採依原告方案而為分割並為原物分配,由原告取得附圖B部分之土地,由被告取得附圖A部分之土地。而本件分割後兩造取得之面積均各44.5平方公尺,兩造同意無論分得何側土地,均不再彼此找補,故本件兩造無庸另以金錢補償他方。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分割方法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而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二分之一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