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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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五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王申生 律師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自訴人甲○○之妻,竟背叛自訴人與被告丙○○在 賴某 臺北市○○街○○○號五樓之一住處同居,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凌晨會同安和派出所員警 蔡俊明 前往上址查獲被告二人同室而眠、衣衫不整,二人日常換洗衣物、盥洗用品復放在一起,居住該處之 陳升俞 亦告知被告二人出雙入對、狀似夫妻,顯有通姦事實,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妨害家庭罪嫌。
二、按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依該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對於共犯中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共同被告之一人為被害人之配偶者,被害人既不得對之提起自訴,則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對於其他被告亦不得自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三號、二十九年非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與自訴人甲○○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惟並未辦理戶籍登記,現仍係夫妻等情,業據自訴人於自訴狀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訊問自訴人及被告 黃慈熙 陳、供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不得對被告乙○○提起自訴,且依告訴不可分原則,亦不得對被告丙○○提起自訴,其提起本件自訴,於法顯有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法官宋松璟
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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