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100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良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良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銅勝冷氣冷凍材料出貨單1紙」(參偵卷第15頁),以及被告戴良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所為上開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應清楚明白不得非法侵害他人財物,竟因身染毒癮,缺錢購買毒品而為本件犯行,並將所竊物品變賣換取現金,致被害人無從回復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稍見悔意,參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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