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志宏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107號、96年執字第2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志宏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列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並與如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宏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受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42條、第51條均經修正。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修正前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比較,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本件受刑人於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
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復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同條第5項首段並修正為「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期滿,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完畢之要件,應予減刑,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1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其有期徒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2、3之罪,同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仍應予減刑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10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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