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汶良
黃郁笳即李佳宸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汶良、黃郁笳(原名為李佳宸,於民國98年12月8日更名為黃郁笳)與 江宜家 (另案判決確定)係朋友,緣江宜家前於94、95年間貸予證人 劉世華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江宜家因認證人劉世華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本金、利息,且認證人劉世華避不出面處理前開借款債務而生糾紛。江宜家遂於98年5月16日下午某時,欲至證人劉世華之父即告訴人 劉東青 位於彰化縣○○鎮○○街○○巷○○號之住處(下稱上址惠明街住處),以確認證人劉世華之去向,俾利其催討前開借款債務,並邀同事即均知悉其前開目的之友人 莊康騰 (另案判決確定)與被告潘汶良、黃郁笳等3人共同前往,江宜家、莊康騰與被告潘汶良、黃郁笳等4人旋即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時許,共同抵達上址惠明街住處,告訴人劉東青應門先在上址惠明街住處1樓門口處向江宜家表示不知證人劉世華人在何處後,江宜家、莊康騰即出言要求告訴人劉東青提供交付證人劉世華之聯絡電話,期間江宜家並以:劉東青需替劉世華清償欠債並留下劉世華之聯絡電話,否則將到劉東青賣水果的攤位鬧事,使劉東青無法繼續做生意等語,而出言對告訴人劉東青恐嚇;莊康騰則出言對劉東青恐嚇稱:「你兒子要是被捉走,看你怎麼辦」、「萬一你兒子被帶去山上喝茶,如果被埋了,你也不知道」等語,致使告訴人劉東青心生畏懼,始上樓拿取其內記載有證人劉世華聯絡電話之記事本。迨告訴人劉東青返回1樓時,見莊康騰、被告潘汶良已在上址惠明街住處之1樓屋內,進而由被告潘汶良以其事先備妥之紙筆,抄錄前開記事本內之證人劉世華聯絡電話,其2人與江宜家、莊康騰即以此脅迫方式使告訴人劉東青提供交付證人劉世華之聯絡電話而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潘汶良與黃郁笳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83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本件犯罪地係在告訴人劉東青位於彰化縣○○鎮○○街○○巷○○號住處,而被告潘汶良自99年10月27日起即設籍在「高雄市○○區○○街○○號」未再遷移,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及被告黃郁笳自96年5月18日起即設籍在「高雄市○○區○○街○○○號7樓」未再遷移,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且本案偵查卷內附10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亦記載告被告2人分別設籍於上開2址,則本院就本案顯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