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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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3號聲請人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國卿 代理人 李東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林上修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林上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民國99年8月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上修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上修均為雲林縣斗六市○○段739、740、752、755及760地號等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聲請人前於98年8月間以其他土地共有人為被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訴請分割共有物,審理中發現被繼承人林上修已死亡,且向鈞院查詢被繼承人林上修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繼承人林上修之遺產管理人,以利上述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林上修均為雲林縣斗六市○○段739、740、752、755及760地號之土地共有人之一,且被繼承人林上修已於99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0年3月2日版院輔家科春潁字第12613號函、起訴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數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上修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繼承人林上修之遺產亟待管理,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林上修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