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育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育城對於女子利用其精神障礙,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游育城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同院94年度壢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於民國96年5月29日假釋,於97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
二、游育城於99年1月00日00時許,在○○縣○○鄉○○路○○○號「○○汽車旅館」前,見中度身心障礙之成年女子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甲女)於旅館門口徘徊,一再稱游育城「○○」或「○○峰」,顯然精神異常,單純可欺,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精神障礙,不知抗拒,將甲女帶入該旅館000號房間內,在床上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之性交得逞1次。嗣於翌日0時許,游育城退房離去,甲女1人獨自留於房內,該旅館員工○○○發覺其裸體來開門,又哭又笑,精神有異,乃通知警方,獲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核其作成之狀況亦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育城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偵查中之證詞、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足認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復有○○醫院99年0月00日○○醫字第000000號函檢送之甲女診療紀錄乙份在00年偵字第00000號卷第17-20頁可參),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有上開假釋期滿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擔任直銷商,見甲女精神狀況有異,仍佔其便宜與之性交乙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被告本身亦有慢性精神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後悔做這些事情,若被害人有在庭的話我願意跟她道歉」,已知悔悟,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及檢察官原以被告否認知悉甲女精神異常為由,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6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至於辯護人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本案係被告在旅館外面偶遇甲女,2人素不相識,甲女卻一直叫伊「○○」或「○○峰」,被告即將甲女帶回旅館房間,嗣發生性行為,以此方式佔精神障礙之甲女便宜,侵犯其肉體,該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麗玲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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