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01號
原   告  陳英富
被   告  古昌佑
      豐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凱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古昌佑為被告豐琦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台灣桃園農田水利
會位於新竹縣○○鄉○○村○鄰○○道路排水溝工程之現場
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
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
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且依當
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向主管
機關提交交通維持計畫,僅於上開施工地點擺放零星交通錐
及紐澤西護欄,使用路人無法確知道路縮減之確切範圍以正
常行駛,適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5日上午11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產道路十字路口,及訴外人 徐茂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產業
道路十字路口,兩車因而相撞造成車損。原告因被告等之侵
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4萬
7400元之修復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47,4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溝渠整治工程之承攬人(業主)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就本件工程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許可獲准,有提具「交通維持
計畫書」義務者,乃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被告豐琦營造有
限公司僅為施作包商,並非「工程主辦機關(構)」,自無
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書」之義務。而被告古昌佑乃被告豐琦
營造有限公司之受雇員工,亦無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書」之
義務。被告等進行本件之溝渠之整建工程,根本未有挖掘道
路,施工溝渠旁之道路為產業道路,非省、市區○鄉道○○
路,被告等施工時並無封閉該產業道路單向通行達路寬幅一
半以上之情形,無須提報交通維持計畫書。交通維持計畫書
之提具或施工許可之取得,皆非事發現場之維安措施,與行
車事故之發生當無因果關係,是因為原告駕車車速過快,以
及肇事路口旁之竹林生長過高致原告與訴外人徐茂展駕車路
過該交叉路口時,未及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由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上完全未劃有剎車痕,可得知駕車之快速以致於見到
來車時已來不及剎車,絕非被告等於施工現場之安全措施或
申請「許可」、提交「交通維持計畫書」之書面作業所導致
。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遲至105年8月15日
始遞狀起訴,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
。原告檢附之車損證明僅係估價單,該估價單所列各項更換
之零件,未考量折舊問題,估價單中所列金額非必要。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古昌佑係被告豐琦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桃園農田水利會於
新竹縣○○鄉○○村○鄰○○道路排水溝工程現場負責人,
原告於103年4月15日上午11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
客車行經上開產業道路十字路口,與徐茂展駕駛車號0000-0
0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詳如起訴書記載)。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7,400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古昌佑係被告豐琦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桃園農田
水利會於新竹縣○○鄉○○村○鄰○○道路排水溝工程之現
場負責人,原告於103年4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上開產業道路十字路口時,與訴外人徐茂展駕駛
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
乙節,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
偵字第76號起訴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4年度
偵字第5403號偵查案卷(見本院卷第24至38頁),及向本院
調閱105年度交易字第189號業務過失傷害案卷(見本院卷
第100至108頁),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
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69至84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
㈡、經查,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所示:原告係由東往西方向駕駛系爭車輛,訴外人
徐茂展駕駛之1358-ER號車輛則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發
生交通事故地點係在產業道路交叉路口,原告行向道路上未
有煞車痕,訴外人徐茂展駕駛之車輛則於交叉路口處留有胎
痕;又被告所設置之排水溝寬度為0.8公尺,並於原告行向
之道路上置有零星三角錐及紐澤西護欄,原告行向道路兩側
邊線距離則為4.2至4.5公尺間(不含排水溝寬度0.8公尺
)等情(見本院卷第75、第87至84頁)。是由上情以觀,被
告於肇事路段施工放置零星三角錐及紐澤西護欄於道路上;
又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我的行向沒有開不過去的狀
況,當日我行經這條道路,並沒有對向來車與我會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且以被告現場占用道路之情形,
並不足以影響原告之通行。遑論,被告係在原告行向路段右
側進行排水溝之全面施工,右側路段並無遮蔽物,事故當時
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良好,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1
至89頁),原告行經該處自當知曉肇事地點係交叉路口,本
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
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
、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
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因注意被告施作排
水溝之狀況,遂不知道有十字路口云云;然肇事地點右側明
顯無遮蔽物,且由原告行向可清楚知悉該處為交叉路口,依
前揭規定,原告本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原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致與訴外人徐茂展駕駛之車輛於產業道路交叉路口發生車禍
事故,認原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甚明,原告乃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
㈢、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
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
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古昌佑係被告豐琦
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桃園農田水利會於新竹縣○○鄉○○村○
鄰○○道路排水溝工程現場負責人,其於施工路段放置零星
三角錐及紐澤西護欄,惟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道路施工之交叉路口路段,未能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訴外人徐茂展
駕駛之1358-ER號自小客車於產業道路交叉路口發生碰撞,
進而使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係因
其上開過失行為所致,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古昌佑之
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古昌佑就本件車禍自不負肇
事責任。被告古昌佑抗辯其無過失,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
告古昌佑應負過失責任,尚屬無據。此外,被告豐琦營造有
限公司雖為被告古昌佑之僱用人,惟被告古昌佑就本件車禍
既不負肇事責任,被告豐琦營造有限公司亦不需負民法第18
8條第1項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執此,被告古昌佑
、豐琦營造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尚乏所據,原告請求
,尚無足採。
㈣、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
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
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
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
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
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於103年4月15日即知有上開損害,而得對
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遲至105年8月
16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蓋
本院收狀章可稽,已逾上開規定之二年時效,被告提出時效
抗辯,拒絕賠償上開損害,即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古昌佑及豐琦營造有
限公司承攬肇事路段施工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古昌
佑及豐琦營造有限公司,自無庸負過失之責;且原告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猶依民法第184條、第
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47,4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宣告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至被告請求傳
喚證人 林清才 等證據調查聲請,本院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而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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