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呂悅萍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芳純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
司執字第一三00八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
關債務人鑫昌隆企業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
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零玖拾捌元部分之強制執
行,於本院一0六年度北簡字第四九五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前,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
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
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
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
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
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
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105司促字第72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就債務人鑫昌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昌隆公司)對於第
三人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聚點公司)之應收帳
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2萬3,098元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00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在案,嗣經相對人即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財政部北部國稅局竹北分
局聲請併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主張其
業經合法受讓債務人鑫昌隆公司對於星聚點公司應收帳款債
權,聲請人為該債權之合法權利人為由,於106年4月7日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北簡字第4953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與准許。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
、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
害為上開債權額法定遲延利息即4萬8,465元(計算式:32萬
3,098元5%3年=4萬8,465元,元以下4捨5入),為相對
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
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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