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233號
原   告  鄭宏權
被   告 桃園市楊梅區公所
訴訟代理人  陳相熹
       陳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參
仟肆佰捌拾參元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
幣捌萬捌仟零捌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七頁第五、六行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
600元」,應更正為「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6,2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
原告之聲請及依職權予以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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