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10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田又文
被   告  牛豫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零參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東銀行)間分期付款契約書第1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
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核先
敘明。
(二)被告於93年11月11日間向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6
0,380元,還款日期自93年12月2日起至96年12月2日止,
如被告遲付分期付款,應按每日利息萬分之5乘以貸款餘
額,給付違約金,且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遠東銀行並以被告為被
保險人,向原告訂立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
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積欠遠東銀行
160,380元未依約清償,原告(變更名稱前之「中國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約賠付遠東銀行165,111元後,
遠東銀行將其全部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經授商
字第09501121670號函、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消費信
用險賠款計算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
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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