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吳志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俊彥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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