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968號
原 告 廖芝宸
訴訟代理人 劉建麟
被 告 易而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伍振興
被 告 陳見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參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易而新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伍振
興及陳見明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壹紙,詎屆期提示,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事由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
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235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
合計5,03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翁挺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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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提示日│
│││(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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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3年5月27日│38萬5,000元│第一銀行永春分行│FA0000000│103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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