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 褚寓彙 即債務人46弄47號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常治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張佩珍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蘇容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陳盈靜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理人 林雅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何衣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眾慶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慶霖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褚寓彙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為之不免責確定裁定,如已明確認定債務人最低清償額度,則其後受理聲請免責事件之法院應盡量採與前確定裁定相同標準認定,以符誠信,俾免造成突襲性裁判。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2日聲請消債務條例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自110年1月4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嗣後本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33條規定,於110年12月15日以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為不免責裁定並經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已按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附表編號E(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额之數額)對各債權人清償至指定數額即如附表所示,此有匯款單據、匯款存摺內頁可稽。顯見債務人已繼續清償債務,其清償已符合所定情狀及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於113年9月11日下午4時20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雖全體債權人均未到場,惟前具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具狀陳述略以:債權人受償新臺幣(下同)5萬1,953元,請衡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規定得否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具狀陳
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受償2萬7,519元,請本院依職權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等語。
㈢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具
狀陳述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審酌等語。㈣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具狀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具狀陳述略以:債權人僅受償7萬4,598元,未全部受償,依法應不予免責,請裁定不予免責等語。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具
狀陳述略以:債權人受償7萬8,238元,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㈦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到場及具狀陳述略以:債權人共受償6萬8,304元,請查明其他債權人受償情形,是否均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數額,如否,即應予以駁回等語。
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具
狀陳述略以:不同意免責,債權人受償2萬6,594元,債務人於本行償還之金額雖已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數額,惟其餘債權人受償金額是否達標仍是未知等語。㈨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具
狀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雖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清償1萬9,806元,惟債權人仍主張債務人應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之債權額20%即6萬3,852元等語。㈩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具
狀陳述略以:債務人於112年12月15日繳納1萬5,549元等語。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
)具狀陳述略以:請依職權審酌等語。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具狀陳述略
以:債務人已於112年12月10日清償5萬7,568元等語。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具狀陳述略以:債權人已受償2萬7,519元等語。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具狀陳
述略以:債權人已於112年2月16日受償9萬3,540元,請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眾慶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眾慶公司)均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消債務條例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
清字第36號裁定自110年1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第2號將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總額3萬4,063元【即⒈草屯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8元、新光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萬3,072元部分:經債務人解繳至本院,逕分配予債權人;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光陽、白色、105年10月出廠、124㏄)部分:經債務人提出現金2萬元以代拍賣;⒊新光人壽鑫樂多喜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983元部分: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983元以代解約,並解繳到院,該保單返還債務人】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而於110年7月3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3萬4,063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86萬26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毋庸支出扶養費)24萬3,240元之餘額即61萬7,020元為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並於111年1月3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經核無訛。
㈡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計算之最低清償額度為
61萬7,020元,業經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認定在案,復查無該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未明確認定債務人最低清償額度,或有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或發現未經斟酌之新事證,足以影響最低清償額度之認定之情形,本院自應與該裁定為相同標準之認定。是以聲請人倘繼續清償達上開最低清償額度,亦即於上開不免責裁定後再為清償58萬2,957元【計算式:617,020-34,063=582,957】,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准予聲請人免責。另聲請人繼續清償之金額明細如附表所示,有其所提合作金庫銀行無摺存款憑條、新光銀行草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永豐銀行收執聯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並有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受償金額在可佐(見本院卷第65、
71、79、91、95、99、153、157、159頁)。經核,聲請人確已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繼續清償達上開最低清償額度61萬7,020元,本院自應裁定准予聲請人免責,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㈢至於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新光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雖為前揭陳述,請求本院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2條所定受償額、是否符合第133條、第141條等情形等語。惟揆之前揭說明,債務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事為不免責之裁定並確定在案,今債務人願意繼續清償債務,而依前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時,本院僅能審酌債務人所為之清償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的受償額度,是否均達到應受分配額度,故債權人前揭陳述,容有誤會。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葉春涼附表:聲請人繼續清償金額明細(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清償日期(民國年/月/日)清償金額清償金額合計1合作金庫銀行113/04/183,0233,0232台北富邦銀行112/02/2430,00051,953112/03/0121,9533國泰世華銀行112/02/2440,00068,304112/03/0128,3044新光銀行112/07/2119,80619,8065遠東銀行112/07/2126,59426,5946元大銀行112/10/2727,51927,5197永豐銀行112/02/1693,54093,5408玉山銀行113/04/2218,81918,8199台新銀行111/07/0730,00078,238111/07/0810,000111/08/0930,000111/08/108,23810中國信託銀行111/11/1830,00074,598111/12/2830,000111/12/2914,59811臺灣銀行112/12/1550,00057,568112/12/187,56812第一公司112/08/2238,50238,50213萬榮公司112/02/076,9116,91114金陽信公司112/12/1515,54915,54915匯誠第一公司112/11/2326,03826,03816眾慶公司111/09/2110,05810,058聲請人繼續清償總金額617,02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