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程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28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544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程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之「 黃楷橙 祈」應更正為「黃楷橙」、編號3「被告黃」應更正為「證人黃」,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詐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及新臺幣10萬元,業已返還給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及證人 黃淑美 ,有證人黃淑美民國112年8月30至31日之警詢筆錄、和解書在卷 可佐 (見113年度偵字第2127號卷第39至43、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魏巧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