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雅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吳雅惠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會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至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後,於112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上午9時34分許之期間某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茗雪 」與 陳柏融 聯繫,佯稱:可以透過行動贏家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柏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34分許、同日上午9時36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 林雅薇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罪刑)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雅薇彰化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統整款項後,分別於112年5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上午9時35分許、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轉匯179萬7,800元、59萬9,871元至吳雅惠本案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上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吳雅惠固 坦承其有申設本案帳戶及申請網路銀行功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我不知道為何會被拿來匯款,我也不知道是何人轉錢出去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於112年5月15日申請
開啟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4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偵卷第25、27頁)及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13年3月4日函文暨所附網路銀行申辦約定轉帳申請資料(偵卷第193、195頁)在卷可稽;嗣告訴人陳柏融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前述方式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34分許、同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林雅薇彰化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統整款項後,分別於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35分許、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轉匯179萬7,800元、59萬9,871元至吳雅惠本案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上開款項等節,業經證人林雅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3至38、117至12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幣轉帳交易紀錄擷圖、林雅薇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29至30、49至58、143至1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
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必然會確保人頭帳戶在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下,而得以自由使用人頭帳戶提款、轉帳,否則一旦人頭帳戶之真正持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人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甚或人頭帳戶之真正持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且欲以網路銀行作為轉、匯收付款項者,須於該銀行網站上依指令操作,除須有網路銀行帳號外,並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完成轉、匯款,以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單純持有存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至提款卡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已微乎其微,遑論係以網路銀行成功轉帳,機率更小。
⒉觀諸卷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9
至30頁),可知告訴人遭詐騙後遭輾轉匯入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即於10分鐘內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匯而出,堪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已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支配控制下,並確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而無從轉出詐欺款項,始以該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⒊比對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0
頁)及網路銀行申辦約定轉帳之申請資料(偵卷第193頁),可知告訴人遭詐騙後遭輾轉匯入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號,此帳號核與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前往銀行申請設定之約定轉入帳號相同。復參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人係與其合作欲使用蝦皮賣場帳號做交易買賣之人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1頁),然被告對於與其合作從事蝦皮交易買賣之人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知悉,亦未提出相關佐證文件(本院金訴卷第61頁),可見雙方信賴基礎極為薄弱,難以期待雙方有進一步洽談合作商業模式之情事,是否確有被告所述之人,實非無疑;況被告自承尚未向他人訂購其等欲以蝦皮賣場販售之書籍(本院金訴卷第43頁),其是否有欲使用蝦皮賣場販售商品之意,亦啟人疑竇,更遑論被告有與他人商談合作從事蝦皮賣場販售商品之可能性,則被告所述其係因與他人合作共同以蝦皮賣場販售商品,始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一節,有違事理常情,顯難遽信屬實。而依被告所供:其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後,沒有使用過網路銀行轉帳功能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3頁),益徵被告對於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應非其個人有所需求而申請開啟,反而容有高度可能係供他人所用,方特意申辦之,此情亦與現今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時,要求人頭帳戶提供帳戶者,於提供人頭帳戶前特將該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以便利詐欺集團將詐騙款項迅速轉出之常情相符,在在彰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始得以之作為詐欺所得款項之匯款或轉帳之用。⒋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112年5月15日開啟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功能後,確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該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復同意不立即或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若干時間後始辦理掛失手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方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則被告於112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上午9時34分許之期間某時,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是如行為人主觀上可預見交付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衡諸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人
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兼以多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報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應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利用該帳戶獲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被告自承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會遭對方作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工具(本院金訴卷第44頁),足見其對於上情當知之甚詳,堪認被告應可合理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利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人頭帳戶提款或轉出,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則被告既可預見他人極可能將本案帳戶資料用於從事詐欺、掩飾或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竟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此部分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修正情形,亦應一併與上開法定刑修正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且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故無
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自無庸列入新舊法比較之範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林雅薇彰
化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設網路銀行及任意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經輾轉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惟該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若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本案卷內證據,並無可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另論究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煜鍇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