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安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413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安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1行之「鄭0琳」應予更正刪除、充補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如下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過失致犯本件之罪,犯後並坦承犯行,以足見其有悔意,雖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然係因告訴人前於偵查中表示拒絕和解、於本院安排調解亦未出席,故就未能和解乙節,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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