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5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欽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認定被告張振欽犯罪事實之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用力抓 孔祥輝 衣領的行為,不會造成他的傷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大湳公園內,徒手拉扯孔祥輝衣領並推撞其碰撞牆壁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孔祥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第81至8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孔祥輝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抓著我的領子將我推到牆角撞牆,我有前胸挫傷、頭部外傷的傷勢等語(見偵卷第24頁)。
2.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即勘驗筆錄所載之A男)用左手用力抓著孔祥輝(即勘驗筆錄所載之B男)的衣領往牆上推去,孔祥輝撞在牆上,被告開始對孔祥輝理論;嗣後被告放開左手改用右手用力抓著孔祥輝衣領,並將孔祥輝抵在牆上,而後被告短暫鬆開孔祥輝衣領,相隔半分鐘後,又再次用右手用力抓住孔祥輝衣領,再將孔祥輝抵在牆上,約2秒後始鬆開孔祥輝衣領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第81至82頁),綜核孔祥輝上開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三度用力徒手拉扯孔祥輝衣領,推撞其身體碰撞牆壁。而被告自承其當日很生氣,且其身高180公分、體重110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79頁),被告之身型與孔祥輝相較,顯然具有絕對優勢,且被告於盛怒下,所施之力道自然非輕;參以,孔祥輝於案發翌日晚上7點49分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前胸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35至52頁),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被告用力拉扯孔祥輝衣領,推撞其身體碰撞牆壁所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並無特別違常之處,堪認孔祥輝所受前揭傷勢,應係被告於盛怒下,用力拉扯孔祥輝衣領,推撞其身體碰撞牆壁所致。被告空言辯稱其行為不會造成孔祥輝之傷勢云云,自難憑採。
3.被告於案發時已45歲,為有正常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之人,顯可預見若用力拉扯他人衣領,推撞他人身體碰撞牆壁,極可能造成接觸部位受傷,仍執意三度對孔祥輝為上開行為,可見縱致孔祥輝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出手拉扯、推撞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61號被告張振欽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欽明知如拉扯他人用力推撞牆壁等硬物,顯可能導致他人受有傷害,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大湳公園內,以徒手拉扯孔祥輝衣領並推撞其碰撞牆壁,使孔祥輝受有前胸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孔祥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振欽固就其有於上開時、地點拉扯孔祥輝衣領抵住牆壁之情節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他,且當時是冬天,衣服穿很多,應不會受傷,伊要找告訴人理論才拉他,應該是因為草皮是斜的,伊拉他時不穩,才會呈現撞到牆壁,伊後半段也沒有動手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孔祥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且考以前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抓握告訴人衣領後,並用力拉扯其推撞牆壁,則被告當知如拉扯他人用力推撞牆壁,將可能導致他人受有傷害,仍執意為之,被告主觀上自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