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4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0號、113年度偵字第3972號、113年度偵字第8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能預見若將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虛擬貨幣帳戶之資料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13時31分許前某時,透過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其前開虛擬貨幣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2年6月2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乙○○佯稱可貸與金錢,因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號多1碼及須提供還款能力證明,請其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納款項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5日下午1時時31分許,至7-11便利商店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他電子錢包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於112年5月25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少年丙○○(97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可使其包中「今彩539」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5日下午6時6分許,至7-11便利商店代碼繳費1萬元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他電子錢包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三)於112年6月4日10時52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丁○○佯稱可提供貸款,因其帳號輸入錯誤導致異常,須付錢解鎖處理云云,致丁○○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6月4日下午3時29分許、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27分許、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26分許,至便利商店代碼繳費各5,000元,共1萬5,000元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他電子錢包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四)於112年6月20日22時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少年戊○○(96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可提供貸款,因其帳號錯誤導致凍結,須儲值解凍云云,致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1日下午5時33分許,至7-11便利商店代碼繳費5,000元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他電子錢包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三、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4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有其申請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交與他人之事實,均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乙○○等4人,分別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各至便利商站代碼繳費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他電子錢包等情,有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乙○○等4人詐騙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虛擬貨幣帳戶,關係該帳戶虛擬貨幣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交易虛擬貨幣,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虛擬貨幣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被告申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55249號卷第21頁),只須申請人提供其身分證、綁定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照片即可,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虛擬貨幣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虛擬貨幣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虛擬貨幣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虛擬貨幣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3、查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此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80號卷第9頁),其於案發時為年滿19歲之成年人,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工作經驗,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申請之本案虛擬貨帳戶,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且被告為何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交與他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問:你為何將你的虛擬貨幣帳戶交給他人?)因為當時在網路上面,對方說要用點數換現金。(問:你方才稱點數換現金是什麼意思?)就是多少的點數換現金這樣。(問:點數換現金是兌現問題,跟交付帳戶有何關連?)因為他說要驗證帳戶,對方叫我儲值星城幣還有一個賭博的,他也有開我的小額付款功能,然後他會給我現金。(問:這個「他」是誰?)是網友,我不認識。(問:為何將帳戶交給網友?)因為我想說沒有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是被告對於將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乙○○等4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與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金錢或交易虛擬貨幣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乙○○等4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他電子錢包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他人將可自由使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或虛擬貨幣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被告空言辯稱:我也是被騙的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交與不詳之人,其固未參與後續之詐欺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乙○○等4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以前開帳戶分別對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乙○○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至便利商店代碼繳費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他電子錢包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接續對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告訴人丁○○所為多次詐欺行為,致告訴人丁○○多次匯款,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乙○○等4人,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乙○○等4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與他人使用,俾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洗錢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乙○○等4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財產犯罪不易查察,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3年度偵字第380號卷第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報酬,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證據卷頁1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即起訴書所示之部分)1、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524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2、甲○○申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5249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3、乙○○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112年度偵字第55249號卷第39頁至第49頁)。2如事實欄一、(四)所示(即113年度偵字第380號、3972號、821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部分)1、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380號卷第32頁至第37頁)。2、甲○○申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與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5249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3、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113年度偵字第380號卷第40頁至第50頁)。3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即113年度偵字第380號、3972號、821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部分)1、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3972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2、甲○○申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與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5249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3、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丙○○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3972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40頁)。4如事實欄一、(三)所示(即113年度偵字第380號、3972號、821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部分)1、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8213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2、甲○○申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與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5249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3、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全家繳費明細、丁○○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8213號卷第35頁至第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