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甫於9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甫於98年6月23日執行完畢」;第7至8行關於「98年度家護字第6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記載,更正為「97年度家護字第6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第10行關於「不得直接、間接對 樊六德 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記載,補充為「不得直接、間接對樊六德及A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第11行關於「該等保護令有效期間均為一年」之記載,更正為「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暨第20行關於「收意機」之記載,更正為「收音機」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對被害人樊六德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先後於民國98年9月11日18時許及同年月12日凌晨3時許,對被害人樊六德所為之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對被害人A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騷擾被害人A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仍對被害人等為騷擾行為,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審酌被告業已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至為不佳,犯罪手段並未肇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受有損害,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已足懲戒其犯行,求刑意旨,毋寧過重,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