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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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97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10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91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下午4時35分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炳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分別沒收及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分別沒收及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
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27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 海洛 因1包(淨重為0.08公克)係屬第1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被告持供施用第1級毒品工具注射針筒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扣案鋁棒1支,核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盧俊良審判長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從刑│應執行刑│├──┼───────┼────────┼─────────┼───────┤│1│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應執行有期徒刑│││││點零捌公克)沒收銷│貳年。扣案海洛│││││燬之,施用第一級毒│因壹包(淨重零│││││品海洛因注射針筒壹│零捌公克)沒收│││││支沒收。│銷燬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3│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5│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6│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