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1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1916號聲明人戊○○○
丙○○乙○○丁○○庚○○辛○○甲○○
共同送達上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己○○之遺產限定繼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己○○於民國98年3月11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狀請法院准予限定繼承並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查:㈠聲明人戊○○○、丙○○、乙○○、丁○○、庚○○、辛○○等人,前於98年4月16日業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98年度繼字第1308號卷可證;又聲明人甲○○於同年5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本院98年度繼字第1562號卷可憑,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㈡然拋棄繼承權乃單方意思表示,於其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繼承權拋棄之法律效果。茲聲請人既已拋棄繼承權,復於同年6月8日另具狀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佳蓁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