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工程合約書、偽造之「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拾伍枚及「甲○○」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為損害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之程度,及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因犯罪所生之物,乃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如偽造、變造之文書,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假文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時,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如假文書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沒收,此時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審查意見參照)。
本件工程合約書為1式2份(此觀該合約書第16條即明),其中證人 謝明全 所持有之工程合約書上所偽造之「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5枚(含騎縫章13枚)及「甲○○」印文1枚,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合約書因已持交予謝明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庸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另1份工程合約書1份,係其因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
3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表:
一、工程合約書壹份(被告所持者)
二、工程合約書(證人謝明全所持者)上偽造之「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5枚(含騎縫章13枚)及「甲○○」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