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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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以92年度苗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於92年6月27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6年11月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於96年11月27日及97年3月5日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264號、97年度竹交簡字第178號各判處罰金新台幣35000元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3案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足認定受刑人確實於於緩刑期內再犯2次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無訛,且觀受刑人前後3次犯罪均係牽涉道路安全之公共危險罪責,顯見受刑人確實對於交通安全事項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經核已難收宣告之緩刑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認受刑人所為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等情,並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甲○○之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