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3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家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455條之1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第455條之4第2項所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家政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衛生科驗尿報告出爐前,曾主動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治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法院應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茲第一審法院竟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殊有未當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原審法院當庭諭知,本件依被告所犯罪名(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要件,得經原審法院同意由檢察官與被告進行協商程序,並告知協商程序之旨如下:(一)協商經當事人同意,且被告認罪,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二)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三)依協商程序而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被告表示無意見後,經原審法院評議結果,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此有原審100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並經被告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19、20頁)。嗣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合意協商之結果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前開協商合意,並經原審確認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沒有受到壓力脅迫,且被告亦承認起訴犯行,並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此有原審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24頁)。原審法院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依協商結果判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法院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被告上開罪刑,經核並無違誤。又查本件協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有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提起上訴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復未指出前開判決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得上訴。
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法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