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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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83號再審原告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子勇 再審被告 曾賢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判決於民國100年7月26日宣示確定(下稱為原確定判決),其判決正本於100年8月2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5頁)。再審原告於100年8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即99年度上易字第15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因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先後遲誤100年1月25日及同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之規定,已視為撤回上訴。再審被告雖曾聲明異議,亦經本院前審以100年4月6日100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駁回。再審被告對該裁定並未抗告或聲請再審,僅聲請續行訴訟;詎前審訴訟程序未將上開裁定廢棄,竟於100年5月24日再開準備程序,並於100年6月13日裁定續行訴訟程序,進而於100年7月5日行言詞辯論,於同年7月26日作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伊有病在身,因藥物作用無法控制,四肢無力,致未能準時於前審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非無正當理由,自不發生視回撤回上訴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固有明文。惟此係指原告或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接續二次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始足當之。本件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程序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再審原告拒絕辯論而視為合意停止,本院前審並依職權訂於100年2月15日續行訴訟(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73頁至第275頁)。再審被告於該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再審原告並拒絕辯論乙節,有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03頁、第304頁、第313頁)。然再審被告抗辯:上開庭期係因服用治療睡眠障礙藥物作用致無法及時出庭等語,業據提出由能清 安欣 診所出具記載「病名:焦慮合併失眠」、「醫囑:個案於100年2月7日與14日及100年3月14日叁次因嚴重焦慮失眠至本院治療,藥物調整中」等語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28頁)。前審訴訟程序就再審被告上開用藥是否導致無法於100年2月15日到庭參與言詞辯論乙事向該診所查詢,亦據覆稱:「 曾女 於100年2月14日至本院看診並增加睡眠藥物劑量,個案有可能因劑量初換導致隔日(100年2月15日)精神狀態不佳致無法至貴院為言詞辯論」等語,有該診所100年4月25日能行字第010000013號函乙紙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頁)。審酌再審被告並非醫療專業人士,對於醫囑用藥就其身心狀況可能產生影響之輕重,尚無從作出精確之評估與判斷之情,則其因醫師處方藥量改變導致精神狀態不佳,因而遲誤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難認無正當理由。依前揭說明,自不生視為撤回上訴之法律效果。從而,前審訴訟程序嗣通知再行準備程序並訂期言詞辯論、宣示判決,於法應無不合。
五、至於前審訴訟程序雖曾於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後,以100年3月16日院鼎民地99上易157字第1000003985號函通知兩造該事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之規定視為撤回上訴,有該函文乙紙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15頁);再審被告之聲明異議經本院前審於100年4月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駁回之情,亦經調取本院100年度聲字第93號聲明異議卷證查閱無誤。惟再審被告已於100年4月12日收受裁定後之100年4月15日分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及抗告,並於100年4月25日具狀提起再審,有送達回證及各該書狀為憑(見上開聲明異議卷第10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10頁)。前審訴訟程序並以100年6月10日99年度上易字第157號裁定續行訴訟,有該裁定書影本乙份可據(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顯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變更前駁回再審被告聲明異議之裁定,至為灼然。則再審原告以前審訴訟程序於廢棄原裁定前即續行審判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乏所據,自不足採取。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紋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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