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天彩報」肆份、「中壢晚報」肆份、「香港東方日報」伍份、「財富快報」伍份、「福報」壹拾捌份、「吉祥錢報」陸份、「穩贏彩報」玖份、「一六八特刊」叁份、「黑白報」肆份、「財星時報」貳份、「九龍福報」貳份、「明報」貳份、「馬報」貳份、「東方時報」壹拾壹份、「好看」肆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茲補充:甲○○○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曾姓、馬姓已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茲補充:被告與曾姓、馬姓男子間就所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永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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