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七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代表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在台北市○○路○段○○○號自訴人公司,向自訴人之代表人丙○○佯稱要分期付款購買FRX-九○八號山葉一二五西西機車一部,總價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二百元,約定分六期付款,並簽發六張本票作為債務之證明,並以案外人 鄭俊鴻 為保證人,以此取得自訴人之信任,該公司代表人不疑有詐,因而交付該機車。被告取得機車後,竟不知去向,自訴人始知受騙云云。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被告確實向自訴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得上開機車一部,被告除繳付頭期款外,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七月七日依約各給付分期款六千二百元,之後的四期款,因生活困苦,無法繳清。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繳一萬元,共給付約二萬餘元,被告之朋友 楊永彬 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將上開機車拿去賣,說好賣出後要將錢交給被告,卻爽約。被告沒有詐欺取得上開機車之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向自訴人購得上開機車,約定自同年五月八日起,迄同年十月八日止,於每月八日應付六千二百元之事實,有自訴人提出之切結書、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各一份,及本票影本六張可稽,上開買賣機車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承認。其購買機車之交易過程,查屬正常。又被告於同年五月份、及七月七日各給付六千二百元,有被告提出之收據二張可證。衡諸常情,倘被告有詐欺取得上開機車之故意,豈有取得機車後,尚繳付二期分期款之理?被告此後雖未依約繳付分期款(至被拘提到院後,始另清償一萬元),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惟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詐欺之罪行,而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詐欺,除表明被告訂貨後所交付之本票屆期未能全部兌現之事實外,並未就被告如何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何種詐術,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應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