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七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AU一九0二九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無未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製作筆錄時已告知員警時速不到三十公里,但員警仍以三十公里登載,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不減速慢行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據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所載,受處分人肇事時時速為三十公里,即秒速八點三公尺,再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觀之,台北市○○路○○巷○○弄路寬為八點四公尺,肇事後車停地點距路口為五點二公尺。如受處分人進入路口時即發現 李成中 所駕駛之車號00—四四二二號自小貨車並作即作煞停,以筆錄所載時速三十公里及一般人反應時間為零點七五秒計算得知,時速三十公里所需煞車距離為四點二至五點九公尺之間,所需反應距離為六點二四公尺,是其自煞車到停止需十點四四公尺至十二點一四公尺之距離,較實際進入路口至停車處之距離(八點四公尺加上五點二公尺等於十三點六公尺)為短。如受處分人時速為二十公里,所需之煞車距離為一點八至二點六公尺,所需之反應距離為四點一六公尺,則其自煞車到停止需五點九六公尺至六點七六公尺之距離,較實際進入路口至停車處之距離即十三點六公尺更短。則受處分人當時之行車速率至少有時速三十公里,應屬無疑。是受處分人執詞主張其當時時速不到三十公里云云,自不足採。又當時路段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所謂時速四十公里係指最高速率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而言,受處分人時速既至少有時速三十公里,已如前述,則其速度僅與一般之行車速率相當,而難謂已有減速慢行之作為。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立法意旨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汽車駕駛人應減速至可以隨時煞停之速度。由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損情況觀之,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係左側前後車門和左後葉子板撞凹,車號000000號車係右前車身撞凹,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車身顯然於撞及後仍繼續向前滑行,則受處分人自未減速至可以隨時煞停之程度甚明。綜上,應認受處分人有行經無號誌路交叉口未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