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981號原告 陳思岑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複代理人 高文洋 律師被告 謝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3,34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既為原告為確定其私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則上開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簽立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不存在,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本件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所受客觀利益價額核定之。又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內容係就原告出售被告所有農安街房產所得價款新臺幣(下同)1,038萬元償還事宜,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3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3,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郭家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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