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390號聲請人 丁宇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宋俊彬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宋俊彬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有聲請狀收文戳章可按,惟相對人宋俊彬已於113年5月23日死亡,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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