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告 許清景 被告 張東振 訴訟代理人 林鴻俊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5,54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之刑事案件經一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二審上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70萬元本息,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依原告之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非因被告犯罪受損害之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惟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5,54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宜芳
法官黃悅璇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紀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