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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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選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楊林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4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
事實
一、丙○○登記參加95年6月10日舉行之屏東縣第18屆村里長選舉,競選連任屏東縣屏東市太平里里長,為籤號1號之候選人,詎丙○○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5年5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即端午節前1天近午時分,前往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之1 江武宮 住處,向擔任第14鄰鄰長之江武宮拜票尋求支持(江武宮尚在褫奪公權期間內並無投票權為丙○○所不知),並在該住處客廳內交付賄賂款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鈔票4張共2千元予江武宮,用以向江武宮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請求投票支持,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江武宮雖不具投票權人之身分,仍收受上開賄賂,並與其妻即具有投票權人身分之丁○○,共同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聯絡,由江武宮將上開賄賂轉交丁○○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丁○○部分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丁○○收到上開賄賂後則再轉給不知情之子女乙○○、甲○○零用花費。嗣經民眾A1於95年6月1日向警方檢舉,而循線查獲。(江武宮所涉此部分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已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及同案被告江武宮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其等均未提及檢察官偵查中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各該證言,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屏東市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19日屏市戶43字第0960004126號函,係公務員依相關資料為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屏東縣各鄉鎮第18屆鄉鎮代表及村里長檢舉候選人名單1份,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直承上揭賄選事實,並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表示原審之辯解不實在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0頁)。而被告丙○○確曾於95年5月30日即端午節前一天接近中午時,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之1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武宮住處客廳內,交付
500元鈔票4張合計2千元予江武宮,請求投票支持,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武宮於其離開後,旋將之轉交有投票權之其妻丁○○,並告以上情各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武宮以證人身分證稱:「這2千元是丙○○拿給我的,他是在距今約一個星期之前拿給我的,大約是在今年5月29日快要中午時拿給我的,他是拿到我家給我的,當天只有我和丙○○在場,他拿給我的目的是希望我支持他選舉這次的里長」、「2千元就是算我的戶口的份,所以有『我、我太太丁○○、乙○○、甲○○』等4人的錢」(見選他字第124號卷第61頁)、「有的,他(被告丙○○)拿錢到我家,但是忘記時間。他拿2千元給我,500元的4張」、「我說我家有4票」、「丙○○走後我就拿給她(指丁○○)」、「(問:你拿錢之前或之後是否告訴家人投票給丙○○?)我有告訴我太太。其他人沒有說。」(見原審卷第30-33頁)。並據證人丁○○證稱:「他(指被告江武宮)說這是「①」號里長的,我問他為何要拿這些,他就說『你就拿去,這是自己人才有,只有家裡的人才有的,這次里長選舉投票給「①」號丙○○』」(見選他字第124號卷第53頁)、「投票前我先生拿2千元給我,忘記面額如何」、「我先生只說里長丙○○(拿的)」(見原審卷第34-36頁);於本院本次更審96年10月4日審理時證稱:「(你先生有拿2千元給你,是買票的錢?)他拿給我跟我說是丙○○里長的」、「(有無叫你投給他?)他說這投給他(指丙○○」、「(當時妳先生、小孩都有投票權?)我先生沒有投票權,之前我先生有被禠奪公權」等語。證人甲○○(改名 江秉霖 )於本院本次更審96年10月4日審理時證稱:「(你有無拿到500元?)有,但我不知道那是選舉的錢」、「(何人拿給你的?我妹妹(按指乙○○。乙○○有中度智障,詳95年度選偵字第44號第14頁)」、「(有沒有叫你投給丙○○?)沒有,當時我車禍出院不久」等詞。證人江武宮、丁○○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與證人甲○○之證述亦相吻合,苟無其事,江武宮豈有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述,證人丁○○豈有上開對自己丈夫不利之證詞。又證人丁○○、乙○○、甲○○於該屆里長選舉均有選舉權,亦經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於96年10月19日以屏市戶43字第0960004126號函附於本院卷(見本院本次更審卷),足證其等所證非虛。
(二)被告丙○○為95年6月10日舉行之屏東縣屏東市第18屆里長選舉太平里里長之候舉人,登記為第1號,另一候選人為第2號 陳洪秀華 ,有公告1件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被告丙○○並非同額競選,為期能順利當選,仍有競爭之壓力。
(三)又依江武宮及證人丁○○之供述,被告丙○○買票之日期為端午節前1日或前2日,當天為晴天,而依卷附95年高雄區農業改良場逐日雨量資料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4頁),端午節前2日即95年5月29日單日降雨量達97.5毫米,翌日即95年5月30日之降雨量則僅有1.5毫米,兩相比較,前述被告丙○○買票之日期應係95年5月30日方為正確。且常人對於期日之計算,或有將始日及末日均計入之者,亦有將其一不計入之者,是故有「前1日或前2日」之差異,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已供稱「原審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可信。益徵被告丙○○交付賄款買票之日期係95年5月30日為正確無訛。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認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為競選里長而上開交付賄款2千元之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法條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有關褫奪公權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被告既經本院處有期徒刑3年,自應適用本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條並無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相關規定,而依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因此,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舊法,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四、原審論處被告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斟酌被告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所為對選舉純潔與公正之影響,及其買票之規模,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本罪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至於辯護人聲請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一節,惟本院斟酌賄選影響選舉之純潔與公正甚鉅,被告身為候選人,竟為上開賄選行為,其犯罪情狀尚非顯可憫恕,且此種偏差之違法觀念亟待糾正,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另被告江武宮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