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將葳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甲○○共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賄賂款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賄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2年,又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2年,於民國94年6月3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94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丙○○登記參加95年6月10日舉行之屏東縣第18屆村里長選舉,競選連任屏東縣屏東市太平里里長,為籤號1號之候選人,詎丙○○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5年5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即端午節前1天近午時分,前往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之1甲○○住處,向甲○○拜票尋求支持(甲○○尚在褫奪公權期間內並無投票權為丙○○所不知),並在該住處客廳內交付賄賂款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鈔票
4張共2,000元予甲○○,用以向甲○○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請求投票支持,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甲○○雖不具投票權人之身分,仍收受上開賄賂,並與其妻即具有投票權人身分之戊○○,共同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聯絡,由甲○○將上開賄賂轉交戊○○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戊○○部分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戊○○收到上開賄賂後則再轉給不知情之子女乙○○、 江宗鳴 零用花費。嗣經民眾A1於95年6月1日向警方檢舉,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乙○○及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具結部分除外),已依法具結,且其等均未提及檢察官偵查中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可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各該證言,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外其等與江宗鳴、 江信佶 、 江啟川 、 徐兆慧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未依法具結,自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A1、江宗鳴、江信佶、江啟川、徐兆慧、戊○○、乙○○及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且證人A1、江宗鳴、江信佶、江啟川、徐兆慧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出庭為陳述,證人戊○○、乙○○及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核與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一致,均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故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訊據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稱:伊已連任五屆里長,並無必要買票,且亦未為買票而交付被告甲○○金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為95年6月10日舉行之屏東縣屏東市第18屆里長選舉太平里里長之候舉人,籤號為1號,另一候選人為2號 陳洪秀華 ,有公告1件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被告丙○○並非同額競選,自非毫無買票之必要。又被告甲○○曾因賄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經宣告褫奪公權2年,於94年6月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95年6月10日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36條規定,被告甲○○自94年6月3日起2年內並無行使選舉權之資格,從而其即非95年6月10日該次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亦不能單獨成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㈡、被告丙○○確曾於95年5月30日即端午節前1天接近中午時,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之1被告甲○○住處客廳內,交付500元鈔票4張合計2,000元予被告甲○○,請求投票支持伊,被告甲○○於其離開後,旋將之轉交有投票權之其妻戊○○,並告以上情各事實,業據被告甲○○以證人身分證稱:「這二千元是丙○○拿給我的,他是在距今約一個星期之前拿給我的,大約是在今年五月二十九日快要中午時拿給我的,他是拿到我家給我的,當天只有我和丙○○在場,他拿給我的目的是希望我支持他選舉這次的里長」、「(問:二千元怎麼算?)就是算我的戶口的份,所以有我、我太太戊○○、乙○○、江宗鳴等四人的錢」(見選他字第
124號卷第61頁)、「有的,他拿錢到我家,但是忘記時間。他拿2千元給我,500元的4張」、「我說我家有4票」、「丙○○走後我就拿給她(指戊○○)」、「(問:你拿錢之前或之後是否告訴家人投票給丙○○)我有告訴我太太。其他人沒有說。」(見本院95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並據證人戊○○證稱:「他(指被告甲○○)說這是一號里長的,我問他為何要拿這些,他就說『你就拿去,這是自己人才有,只有家裡的人才有的,這次里長選舉投票給一號丙○○』」(見選他字第124號卷第53頁)、「投票前我先生拿2,000元給我,忘記面額如何」、「我先生只說里長丙○○(拿的)」(見本院95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證人乙○○亦證稱:「(問:妳上次跟警察說妳媽媽拿二千元給妳之前一個小時,妳有看到丙○○去妳家?)有。」「(問:確實是庭上的丙○○?)是。」(見選偵字第44號卷第11頁)「(問:你媽媽給你錢那天丙○○是否去你家?)有,當時他去找我爸爸,我有跟他打招呼」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被告甲○○與證人戊○○、乙○○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苟無其事,被告甲○○豈有自證其罪,證人戊○○豈有陳述對其夫不利之證詞之理?足證其等所證非虛,被告丙○○否認有為買票而交付2,000元予被告甲○○之事實,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又依被告甲○○及證人戊○○之供述,被告丙○○買票之日期為端午節前一日或前二日,當天為晴天,而依卷附95年高雄區農業改良場逐日雨量資料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4頁),端午節前二日即95年5月29日單日降雨量達97.5毫米,翌日即95年5月30日之降雨量則僅有1.5毫米,兩相比較,前述被告丙○○買票之日期應係95年5月30日方為正確。
㈢、被告甲○○收受被告丙○○交付之賄賂2,000元後,將之轉交予戊○○,並無特別情事得據以推知其有與被告丙○○共同向戊○○買票之意思,且由其與戊○○乃夫妻,共同生活於一戶之內,關係密切觀之,毋寧認其係立於「賣票」之一方,較合乎通常之社會觀念,準此,被告甲○○無投票權人之身分,其與有投票權人身分之戊○○共同受賄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投票受賄罪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否認有賄選情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罰所用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法定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關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㈡、共同正犯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屬於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惟本件被告甲○○既已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法新法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㈢、無特定身分關係之共犯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罪。」修正後將實施改為實行,其結果刪除「陰謀正犯」及「預備正犯」之適用,且但書增設無特定關係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適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甲○○。
㈣、累犯部分: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累犯之成立不以故意再犯為必要,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則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屬科刑規範之變更,惟本件被告甲○○既係故意再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適用新法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㈤、易科罰金部分: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
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關於被告甲○○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適用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㈥、褫奪公權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月提高為1年。惟本件宣告褫奪公權部分,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
3項之規定,亦即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已足,不受宣告6月或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則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規定對於被告即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㈦、如後所述,被告甲○○係被判處有期徒6月,得易科罰金,則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變更之刑法法律對其等並無較為有利之利情形,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
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甲○○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無投票權人之身分,與有投票權人身分之戊○○間,就所犯投票受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曾因賄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2年,又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並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2年,於94年6月3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94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犯本件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丙○○、甲○○之素行,所為對選舉純潔與公正之影響,及其等買票、賣票之規模,暨被告甲○○於犯罪後勇於承認,被告丙○○則不敢坦然面對以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又被告甲○○與戊○○所收受之賄賂款2,000元,併依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現金為可替代之物,無不能沒收之慮,毋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7條之2第1項、第98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金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