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61號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八號,中華民國第三審確定判決(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五、九0四一、九0四二、九一00、九一0二、一0四一四、一0四四九、一0四五0、一0五六九、一0六五四、一0六五六、一0六五七、一0七五
一、一0九六五、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一一三、一一一一四、一一一五三、一一一五四、一一一五五、一一一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依本件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施工計畫書及說明書,及証人工地主任 陳泓潓 、承包商 吳桂靖 、工程顧問公司經理 張清秀 、副理 胡德清 、工程師 李元靖 之証詞,認聲請人即被告甲○○等監工均明知系爭工程係採「旋臂式電動掘削機」之工法,而承包商未並使用掘削機,竟未予告發、簽報,甚於監工日報表為証明,使領得該工程估驗款之違背職務行為而認有本件犯行。然有關契約書、施工計畫均載明主要械具設備為「旋臂式電動掘削機或類似機械」,則類似機械範圍為何?自應以契約當事人之解釋為準,而不應依工程顧問公司之証人証述為據,且原設計公司單採「旋臂式電動掘削機」之總工程預算為六億元,經同案被告 唐希盛 於審查時即以指定「旋臂式電動掘削機」為唯一機械有綁標之嫌,乃依職權加上「類似機械」,並大幅刪減預算為三億六千萬元。另施工法原因應周遭環境而為選擇,只要使用之機具能適應擬挖路段之各類岩質,有足夠開挖能量並於合約工期內完工,即符契約,要無非採「旋臂式電動掘削機」施工不可。並提出李元靖、張清秀、 李榮哲 新立之書面聲明及公路局施工預算書為新証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需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卅三年抗字第七O號、四十年臺抗字第二號、四十一年臺抗字第一號判例參考)。
三、經查:本件前開聲請意旨爭執系爭工程究是否限用「旋臂式電動掘削機」工法一節,業據聲請人即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於事實審及法律審均一再辯稱,此觀諸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更
(二)字第三七五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八號判決均有記載,而最後事實審並於判決理由欄叁、二(一)~(六),一一論述認定系爭工程仍應使用「旋臂式電動掘削機」為主之施工法之証據、理由(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五號判決書第五十一頁~五十五頁)及被告等人均有參與施工計畫會議而明知本工程應採用開挖機械(同上判決書第五十四頁倒數第四行至五十五頁第四行),暨該掘削機僅使用半個月,即未再使用,並因而遭處長批示「停付估驗款」在案(同上判決書第五十五頁理由(五)、(六))之事實,而不採被告等人之辯解。至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亦於判決書第十六頁第六行至十七頁第十六行書明同採最後事實審認定之理由,是聲請人主張之証據,業據法院詳為斟酌,顯非為當事人或法院所不知,或不及調查斟酌,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自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四、至聲請狀所附李元靖、張清秀、李榮哲之書面聲明,分別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九日書具,乃於本案最高法院及九十五年八月廿五日確定判決後所為,要非前揭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之新証據,況上開聲明人前均分別於調查局及法院為証述,並經被告為辯論;施工預算書於原審業已審酌採認,乃所提書面聲明復就證據之形式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縱上所述,聲請意旨所稱,既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新證據意義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