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聲字第2號聲請人銘璟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甲○○位同上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己○○、丙○○、乙○○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言:生意失敗,公司結束,目前待業中,無法繳納訴訟費用云云,並未據其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雖聲請人公司已於民國95年9月19日辦理解散登記(見原法院板勞調字卷22頁),惟依公司法第71條規定,公司解散之事由不一而足,從而,自亦不足以據為聲請人無資力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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