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往中清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上開中康街與中清路154巷交岔路口前,欲左轉中清路154巷69弄口,原應注意行車於左轉彎時,應先顯示前後方左右之方向燈,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45度垂伸,手掌向前並前後擺動之手勢之規定,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前揭交岔路口,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亦未為適當之手勢表示,即貿然左轉,致原本騎乘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11-DFE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甲○○後方之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在甲○○貿然左轉之際,無法即時採取適當之避煞等安全措施,而以其騎乘之機車車頭部位,碰撞到甲○○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左後方部位,致乙○○因車身不穩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後頸、雙側腰部肌肉挫傷、左膝、小腿及右膝、肘部瘀血之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未經起訴)。詎甲○○明知其有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乙○○受傷之情事,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返回現場查看乙○○之受傷情形,並留在車禍現場施以救助行為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乙○○報警後,由警方調閱上開交岔路口監視錄影器攝錄內容,因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為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如下: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影本、職務報告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肇事現場及蒐證照片計24張(含道路監視錄影器攝錄內容翻拍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㈣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可知,被告業於偵查中供稱:「(妳當
天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是否感覺好像有車輛與妳碰撞,且輪胎有壓到石頭的感覺?)就是好像有石頭壓到的感覺,但因為很輕微,所以不知道有碰撞,所以就將機車駛離現場。」、「(是否從後視鏡看有無人倒地?)因為很輕微,且我已經彎過去,所以沒有注意。」、「(是否回頭看?)沒有。」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我是轉彎車,是對方的機車碰撞到我的機車,所以我就直接轉彎離開,才沒有去注意被害人因車禍跌倒受傷之情形」等語明確,由是足認被告在本件車禍發生之際,對於其所騎機車有與被害人之機車所有碰撞之情,並非全然不知,其竟因自己認為碰撞輕微,而未停車察看被害人之情形,顯見具有於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意圖甚明,況被告就其所犯罪名亦已坦認在卷,至其上開所稱:其會直接離開是因為在車禍發生當時,其自己的車子沒有感覺到碰撞云云,要無礙於其所犯肇事逃逸罪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所為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返回現場查看被害人之受傷情形,並留在車禍現場施以救助行為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其行為恐致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故所致危害擴大,惡性非輕,固應施以嚴懲,俾知警惕,惟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前無不良素行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現為科技大學日間部學生,年紀甚輕,其所為本案犯行,應係一時失慮所致,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又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