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前曾於民國(下同)97年9月9日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京城銀行於同年9月10日收受上函後,迄今已逾90日之協商期限,仍拒絕與聲請人為協商,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債清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下稱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擬定相關所需文件說明:包括⑴前置協商申請書。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⑶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⑷債權人清冊。⑸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並於網路上公告、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載。經核,前開文書既屬達成協商所必要審核文件(包含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等),且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文件簡便(故無提出之困難性),並於協商不成立後可挪作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提出文件之一部;加以承前述,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銀行介入以求當事人間得自主解決債務,於適當範圍令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以減輕最大債權銀行依法律授權調取(詳債清條例第151條第2項),應符衡平原則。即銀行公會所訂前述應檢附文件,雖較法律所規定之內容煩瑣,但有其必要,並易促成協商方案形成。準此,倘最大債權銀行依前開規定通知債務人補正,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予補正,故意延置協商程序,自不得執此可歸責己之事由,以脫法方式逕援引債清條例153條規定主張:「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
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且曾於97年9月9日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聲請人提供之債務清償協商申請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惟查,京城銀行於同年9月11日收受上開函件後,於收受當日即以電話告知聲請人其所提出文件不符合可受理格式,若不補正應備文件就無法辦理,應備文件格式可至銀行公會網站查詢,並於當日郵寄出「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通知債務人補提前置協商申請書、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近兩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開刀治療之醫療紀錄、保證人同意書等相關資料,於10日內補齊俾利受理案件,有京城銀行陳報狀所附之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查京城銀行通知聲請人補提之審查文件,核與上開銀行公會擬定之所需文件相符且已較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檢附之文件簡便,惟聲請人嗣後均未再向京城銀行提出協商申請,並於98年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然查聲請人並非無從提出上開銀行公會規定應檢附之申請文件,其卻怠於備齊該文件予京城銀行,難認其有申請協商之真意,故其申請既經京城銀行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件,應視同未申請,自亦無債清條例第153條:「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並未遵循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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