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5月18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D6964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僅限於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該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乃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 吳錦屏 所有9262-RG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7日9時49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周邊,未依規定於人行道與人行道銜接處所停放,有違反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等情,雖據異議人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不服,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在卷云云,惟查本件上開裁罰之受處分人係「吳錦屏」其人,並非本件之異議人甲○○,爰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依法即無聲明異議之權,異議人以其自己之名義聲明異議,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由,應予駁回。另從卷附之送達證書觀察可知,該簽名蓋章欄僅記載:「甲○○」,而送達人並未勾選其身分為何,無法確認其與受處分人吳錦屏之關係,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是難以證明原處分機關有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